(2012)威环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负责人邹德福。委托代理人杨彬,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连波,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旭,男,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威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京鑫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建混凝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彬、连波,被告河北京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建混凝土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商品砼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27923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79237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河北京鑫公司辩称,1、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诉争的《商品砼加工承揽合同》,其公司也没有“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的印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按照规定,违约金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实际违约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经审理查明,约2009年至2010年,被告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建威海天山国际发展基地办公区1#—4#标准厂房及研发楼。在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该项目的留存档案中,多数均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其中的“威海天山国际发展基地办公区1—2#标准厂房及研发楼工程质量验收单”中,载明的施工单位处盖有“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的印章。原告以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文登项目部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其货款为由,于2012年8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7日的《商品砼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题头载明的承揽方为原告,委托方为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地点、混凝土规格、质量要求、结算方法、双方责任等,其中工程名称为威海天山国际发展基地,付款方法中约定,结算核实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迟延一天被告向原告交纳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的落款委托方处加盖“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的印章,承揽方处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并有其负责人签名。2、往来款项对账单(甲种)一份,载明:欠款单位为“河北京鑫”,决算金额368237元,已付款数89000元,欠款数279237元,债权单位处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债务单位处加盖“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的印章,备注中注明“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对合同和往来款项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辩称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全部用合同专用章,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均是“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无该项目部印章。因被告对合同及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为完成举证责任,申请对上述合同及对账单中“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参与鉴定样本的采集,对原告、鉴定机构及法院调取的鉴定样本的真实性不提异议。鉴定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及原告的工作人员共同到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威海天山国际发展基地办公区1—2#标准厂房及研发楼工程质量验收单,并以该验收单中的“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2013年7月19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1.《商品砼加工承揽合同》中“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印文不具备鉴定条件;2.《往来款项对账单(甲种)》中“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印文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材料中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文登项目部印章,也未向任何单位提供过该印章,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的威海天山国际发展基地办公区1—2#标准厂房及研发楼工程质量验收单中的“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印文不能作为鉴定样本。合议庭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述称其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工程业务联系,虽然被告对其文登项目部的印章的存在予以否认,但基于被告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可以认定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的“威海天山国际发展基地办公区1—2#标准厂房及研发楼工程质量验收单”是其双方间发生业务关系的真实资料,其中加盖的“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印章也应为被告提供,并可以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述鉴定报告意见予以采信,由此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项对账单的真实性,根据该对账单可以证实,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237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鉴定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商品砼买卖的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被告文登项目部的印章不具备鉴定条件,但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项对账单中加盖的“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印文与从与被告有工程业务联系的案外人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调取的盖有被告文登项目部印章的备案资料中的印文一致,因此有理由相信被告文登项目部是被告为从事与该工程有关的民事行为而设立的职能部门,其在与原告的往来款项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往来款项对账单,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279237元,其理应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商品砼加工承揽合同》中被告文登项目部的印章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无法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为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违约金标准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792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9237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9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阳人民陪审员 许小艳人民陪审员 侯登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