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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熊美娟与范忠良、绍兴县齐贤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美娟,范忠良,绍兴县齐贤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熊美娟。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范忠良。被告绍兴县齐贤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雅囡。委托代理人王关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利军。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原告熊美娟诉被告范忠良、绍兴县齐贤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贤驾驶培训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范忠良,被告齐贤驾驶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关成,被告浙商保险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熊美娟诉称:2012年5月4日5时40分许,范忠良驾驶齐贤驾驶培训公司的浙d×××××学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新街镇国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场北路与国槐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市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177.52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误工费42822元(109.80元/年×390天)、护理费156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062.40元(10208元/年×6年×2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7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76961.92元,由三被告赔偿214977.152元(122000元+(276961.92元-122000元)×60%],浙商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忠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浙d×××××学号小型轿车已在浙商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齐贤驾驶培训公司、浙商保险绍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和停车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医疗辅助用品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营养期限过长;误工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按全省平均工资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认可8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为合理。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50%赔偿。浙商保险绍兴公司另辩称:浙d×××××学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l1椎体骨折、左踝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齐贤驾驶培训公司与范忠良约定:浙d×××××学号小型轿车由范忠良承保经营,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范忠良承担。齐贤驾驶培训公司为浙d×××××学号小型轿车向浙商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范忠良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及用药清单、医疗辅助用品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54177.52元、医疗辅助用品1980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9764元(109.80元/年×180天)。3.护理费、营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就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陪护费票据,本院核定:护理费1136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车辆损失7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杭州旺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缴费信息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262.40元(34550元/年×20年×20%+10208元/年×6年×20%÷4)。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237203.9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d×××××学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浙商保险绍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商保险绍兴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和范忠良按过错责任各半分担。齐贤驾驶培训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名义经营人,应对范忠良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对范忠良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浙商保险绍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熊美娟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9000元(包括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和停车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2000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熊美娟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8051.96元[(237203.92元-2100元-119000元)×50%];三、范忠良赔偿熊美娟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050元(2100元×5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50元;上述一、二、三项相加后,扣除范忠良已支付的200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熊美娟164101.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熊美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交纳2262元,由熊美娟负担471元,范忠良负担1791元。绍兴县齐贤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范忠良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其中绍兴县齐贤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791元,熊美娟同意绍兴县齐贤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