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赔民申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闫伟与刘强、杨洋健康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伟,刘强,杨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赔民申字第009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伟,男,汉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委托代理人:蒲玉琴,女,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系闫伟之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强,男,汉族,1993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杰,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洋,男,汉族,199l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增文,男,汉族,1940年5月5日出生,系杨洋之祖父。再审申请人闫伟因与被申请人刘强、杨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伟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书虽然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最终错误裁判,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申请人闫伟与被申请人刘强、杨洋对受害人白喜龙的伤害行为依法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刘强、杨洋与申请人闫伟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伤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并在闫伟单独赔偿后,应依法分担4万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请人闫伟依法律规定,在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内与受害人白喜龙达成4万元的赔偿和解协议,并及时予以给付,是作为共同侵权责任人之一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对申请人闫伟给受害人白喜龙赔偿4万元后,有权依法向共同侵权责任人刘强、杨洋追偿,刘强、杨洋应当依法分担并返还闫伟4万元。综上所述,敬请贵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判决被申请人刘强、杨洋分担并返还申请人闫伟4万元赔偿款。刘强提交意见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受害人白喜龙的伤害行为依法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所受伤害系被答辩人闫伟直接侵害所致,闫伟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贵院依法维持生效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白喜龙所受伤害经甘泉县公安局下寺湾派出所立案侦查,其所受伤害系申请人闫伟的加害行为所致,与被申请人刘强、杨洋无直接因果关系。该纠纷已经甘泉县公安局下寺湾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再审申请人闫伟赔偿白喜龙医疗费等损失40000元和解协议,双方已按该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完毕。据此事实,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闫伟要求二被申请人刘强、杨洋分担该赔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闫伟称对白喜龙的伤害应属其和刘强、杨洋共同伤害所致,应由其三人共同承担赔偿白喜龙的伤害损失费之申请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闫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建民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代理审判员 XX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