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蓝永强诉李茂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永强,李茂均,李达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061号原告蓝永强,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彭文坤,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均,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李达昌,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李茂均(系李达昌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廖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蓝永强诉被告李茂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内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了李达昌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坤、被告李茂均、被告李达昌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均及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永强诉称:2013年2月5日22时30分左右,郭怀彬驾驶小型轿车从隆昌往富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46KM+500M处与迎面由被告李茂均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富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205H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怀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茂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发生维修费36215元,现要求被告李达昌、李茂均承担30%赔偿责任即12264.5元,并由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茂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达昌,被告李茂均系雇请的驾驶员,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李达昌与被告李茂均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轻型货车向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在《交强险》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由于在事故发生后已由该司进行估损,对材料款无异议,对维修所需的人工费由于没有估损,则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由法庭予以确认。诉讼费该司不予承担。经综合审查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5日22时30分左右,郭怀彬驾驶小型轿车从隆昌往富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46KM+500M处在会车时,由于临危措施处理不当,致使该车车头与迎面由被告李茂均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怀彬、张明、李茂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富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205H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怀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茂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进行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对零部件更换项目及材料进行确认,共8页计26915元,并由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签名确认,但维修费用未进行确认。本案所涉事故车辆轻型货车向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达昌,被告李茂均系雇请的驾驶员,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结合交警部门认定,郭怀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茂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茂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茂均为被告李达昌雇请的驾驶员,因此应由被告李茂均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达昌予以承担。轻型货车向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李达昌应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对车辆维修的材料费确认为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进行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的26915元,对车辆维修的维修费确认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认的96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车辆维修材料费26915元,车辆维修的维修费9600元,合计36515元,由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34515元,由被告李达昌承担30%即10354.50元,由被告人保内江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主张了12264.50元,差额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蓝永强赔付122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达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玉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