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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宋宪锋与段志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宪锋,段志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宋宪锋。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段志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原告宋宪锋诉被告段志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宪锋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段志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18时50分,被告段志兰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已入交强险)沿昌邑市石埠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府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对行的原告乘坐的代胶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2958.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志兰辩称,事故属实,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8时50分,被告段志兰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石埠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府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对行的代胶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宋宪锋)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代胶东、宋宪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志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代胶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宪锋不承担责任。被告段志兰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交强险残废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髋臼骨折,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医治(住院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11日,共计14天)后,伤情好转;原告的伤情经昌邑市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伤残构成10级,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两个月。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昌邑市石埠卫生院的医疗费942元(就医人员为宋小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医疗费22868.02元【住院医疗费22382.22元+门诊医疗费485.8元(35.8元+400元+50元)】=23810.02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护理费32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57.5元/天×14天+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两个月按护工标准57.5元×60天×70%);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44.44元×91天(自事故发生日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4月20日)=4044.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标准6元×14天=8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支出3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认可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1350.0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另外,原告主张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50元=1570元,由被告段志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70元×80%=1256元;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向代胶东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单据3份、住院结算单1份、鉴定费票据1份、复印费票据1份、石埠镇卫经济发展区卫生院专用票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志兰与摩托车驾驶人代胶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段志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通过路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较大,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段志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段志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医疗费22868.02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3220元、误工费4044.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实际费用的支出及相关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昌邑市石埠卫生院的医疗费942元,因票据中记载的就医人员为宋小飞,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宋小飞”与原告系同一人,对该医疗费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往来的相关票据,且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认可交通为200元,故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从保护受害人健康权、财产权出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68.02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3220元+误工费4044.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50308.06元;被告段志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50元)×70%=1099元。另外,原告自愿放弃向机动车驾驶人代胶东主张权利,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宪锋经济损失5030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段志兰赔偿原告宋宪锋经济损失1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段志兰负担787元,原告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1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审 判 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