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玉环县坎门塑料仪器厂与唐山先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先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坎门塑料仪器厂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先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晓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坎门塑料仪器厂。法定代表人:潘文建。委托代理人:余玉宁。上诉人唐山先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唐山先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上诉人唐山先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