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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昌成与徐光辉、浙XX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成,徐光辉,浙XX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城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753号原告:黄昌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3********),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定塘镇宁波站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励丹文,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月芹,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光辉。被告:浙XX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外岙。法定代表人:徐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象山城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天安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徐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黄昌成为与被告徐光辉、浙XX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象山城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成的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辉、华普公司、城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光辉于2008年始因承包湖南通平高速公路和浏醴高速公路需要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3700000元。2010年8月25日,被告徐光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从2011年4月份起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华普公司、城浦公司提供担保。请求判令:(1)被告徐光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27800元(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13年6月8日,以后另计);(2)被告华普公司、城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黄昌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徐光辉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借条复印件载明:“因本人与永州路桥公司合作建设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六标和浏醴高速公路三标的工程施工,由于资金缺乏,今借到黄昌成现金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3700000.00元),用于上述两项目的保证金及生产投入,约定利息为每月贰分半整借款人徐光辉”,借条原件载明:“从2008年至今向黄昌成借到人民币累计本金叁佰柒拾万元整(¥:3700000.00元),利息从2011年4月份起每月按2.5%计算。借款人:徐光辉担保人:浙XX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城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以证明被告徐光辉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华普公司、城浦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汇款单十一份(计款3000000元,其中500000元汇付给徐光辉,2500000元汇付给贺贤俊),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徐光辉借款的事实;(3)公司基本情况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华普公司、城浦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贺贤俊系被告华普公司监事的事实。被告徐光辉、华普公司、城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徐光辉、华普公司、城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并且原告提供了大部分借款的交付凭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查明,被告华普公司由被告徐光辉与宋玉华、徐巧君投资设立,徐光辉投资比例为75%,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巧君为监事;城普公司系被告徐光辉独资企业,贺贤俊为监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光辉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光辉归还借款37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普公司、城浦公司为被告徐光辉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对于两被告的担保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城浦公司系被告徐光辉独资企业,被告华普公司仅有三个股东构成,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由于管理层与股东未分离,即使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通常也不违背股东意志,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存在恶意,两被告的担保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徐光辉、华普公司、城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昌成借款3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XX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城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95元,由被告徐光辉负担,被告浙XX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城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