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朱某,女,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谭某某,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系周至县西洋复合肥经销部业主,2010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管理户县区域的西洋复合肥销售事宜,2011年底双方终止委托关系。2012年3月31日被告接收了原告在户县库房尚存的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190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某某辩称,西洋复合肥周至办事处于2010年7月与被告联系,委托被告负责户县区域西洋复合肥的销售管理工作,2011年底原告终止了被告的区域管理资格。后被告接收了尚未出售的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因原告尚未向被告结清户县区域的构建销售网络费、宣传费和库房管理费等共计12500元,故被告押着原告该批货物。另原告在户县调货10吨未算账。现该诉争化肥已由被告售出和自用,给付原告货款可以,但原告应给付被告前述费用12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系西安市周至县西洋复合肥经销部业主,为拓展业务,原告和案外人张某某(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陕西地区销售负责人)找到被告谭某某,由原告以西洋复合肥周至办事处名义委托被告负责户县区域内化肥销售、网络的构建及管理,被告报酬按销售吨位提成,同时被告作为零售商亦在销售该化肥。2011年底,原告终止了被告在户县的营销管理资格。2012年3月31日被告接收了原告在户县库房的尚存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西洋红28-6-8复合肥139袋(40kg),每吨3200元整,22-13-5复合肥9袋,2760元/吨,谭某某,2012年3月31日”。嗣后,该批化肥部分由被告售出,部分由被告自用。2013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9034元。另查,欠条中型号为22-13-5的化肥系50公斤装。审理中,被告对出具欠条之事实无异议,对该批化肥的价值予以认可。但以原告尚欠其构建销售网络费、宣传费和库房管理费及尚有原告在户县调货10吨未算账等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受原告委托负责原告在户县区域的化肥销售管理,其同时又作为零售商销售原告化肥。原告在2011年底终止了被告在户县区域的化肥营销管理资格后,被告接收了原告在户县库房的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此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为被告个人与原告间之事实买卖行为认定。现被告已将该批货物售出或自用,其未及时结清货款,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被告以原告欠其构建销售网络费、宣传费和库房管理费及尚有原告在户县调货10吨未算账等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货款。因其主张与原告合作期间构建销售网络费、宣传费和库房管理费等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朱某人民币19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代审判员 白 纯代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