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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马景军与王东陆、肖志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军,王东陆,肖志滨,王焕杰,王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马景军。委托代理人桑庆堂。被告王东陆。被告肖志滨。被告王焕杰。被告王炳军。原告马景军诉被告王东陆、肖志滨、王焕杰、王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军的委托代理人桑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陆、肖志滨、王焕杰、王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景军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王东陆经肖志滨、王焕杰、王炳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同年5月18日。被告共支付了23000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91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东陆、肖志滨、王焕杰、王炳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王东陆经被告肖志滨、王焕杰、王炳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支付被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共支付利息2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东陆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款协议、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肖志滨、王焕杰、王炳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东陆追偿。被告王东陆、肖志滨、王焕杰、王炳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陆返还原告马景军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王东陆支付原告马景军利息38333元(20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2年3月20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三、被告肖志滨、王焕杰、王炳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志滨、王焕杰、王炳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东陆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桂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