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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照和与周银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照和,周银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许照和,农民。被告:周银海,成年,个体工商户,系天台县银海沙发厂经营者。原告许照和与被告周银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照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照和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在被告经营的天台县银海沙发厂做工(包沙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尚未付清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催讨,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1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1000元。被告周银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银海系天台县银海沙发厂个体经营者。原告许照和在2012年期间在被告经营的天台县银海沙发厂做工。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对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周银海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周银海尚欠原告许照和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1000元,于2013年7月6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条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上述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其中欠条载明被告周银海尚欠原告许照和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1000元,该劳动报酬于2013年7月6日前付清。故被告周银海应依欠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银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照和劳动报酬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周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其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奚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