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9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程德沛,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8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王健,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跃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州、余忠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分别于1999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徐某,于2002年5月5日生育二女徐甲。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争吵,2006年原告徐某某带长女徐某到杭州打工,被告任某某带二女徐甲回娘家居住,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长女徐某由原告抚养,二女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3、原、被告之女徐某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同意双方离婚,徐某愿意随原告生活,双方协议过离婚,协议离婚后被告将自己的嫁妆搬走;4、调查徐某笔录一份,以证明徐某书写证明是其本人所书,她读书一直由原告负责,被告没有承担过责任,原、被告都与他人重新组成家庭,老家房子已破损;5、调查庞玉周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被告把嫁妆搬回了娘家,被告患有某疾病。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并生育多个子女,双方不是因感情破裂导致分居生活,而主要是因为被告患病。原告对婚姻不忠,原告抛弃了被告,遗弃了家庭成员,是否符合离婚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达州市明康某医院住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某疾病;2、调查庞玉周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原因是被告患有某疾病,患病后原告就不管被告,被告婚前没有疾病,其病至今未好,双方有两个女儿,二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3、调查任术清笔录一份,以证明任术清不同意双方离婚,其认为被告患病原告应该负责;4、调查袁成泉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某疾病;5、调查周其昌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被告有某疾病,被告现在娘家居住,由其家人照顾;6、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2007年与她人生育一子并上户口,取名徐乙。为查明案情,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如下:1、调查夏仕菊(系被告任某某之母)笔录一份,以证明任某某患有某疾病,原、被告已分居,被告现在娘家居住;2、调查赵治军(系新华镇盐店村村支部书记)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某疾病,现在娘家居住。原告认为本院调查的证人赵志军所说不真实。被告对本院调查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徐乙不是被告所生;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患有某疾病后,原告抛弃了被告,被告没有与他人再次结婚,也没有再生育子女;对证据4认为徐某多年没有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并不了解被告的生活情况;证据5认为被告婚后因原告的过错患上了某疾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2012年后患有某疾病;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一直在抚养长女徐某,同时没有提及被告再嫁人的事实;证据3的证人任术清是被告之弟,无证明力;对证据4、5证明被告有某疾病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与原告过错有关;对证据6无异议,但因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也多次再嫁他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证明人徐某长期随其父即原告徐某某一起生活,同时其所述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中原告对其事实没有否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其中对被告患有某疾病,原、被告的子女情况等,因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被告患病的原因及双方感情的描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证明人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同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系对客观事实的证实,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户口登记薄本身系客观事实,但其并不能证明户口中的徐乙与原告的真实关系,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徐某,2002年5月5日生育二女徐甲。2006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徐某某带着长女徐某外出务工,被告任某某带着次女徐甲回到其父母家新华镇大洞村居住生活。2013年3月27日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同时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任某某因患病入住达州市民康医院,入院诊断为1、复发性躁狂症;2、左耳慢性中耳炎。经治疗被告任某某于2012年7月6日好转出院。被告任某某现在其新华镇大洞村父母家居住,由其家人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一直较好,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原、被告在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被告任某某现患有某疾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需要判决离婚的条件,故原告徐某某主张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跃松人民陪审员 陈 州人民陪审员 余忠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国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