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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X月X日,汉族,中技文化,系公司董事长。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历新、助理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5日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XX在该公司选矿厂筹建初期与西乡县XX镇XX村X组及该组杨XX、杨XX等八户村民签订《租地协议》,以81000元共租用水田、坡地、旱地36.9亩。2010年9月15日孙XX与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孙XX将西乡县城关镇蒋家沟四方山辉长岩矿、城关镇古元村五组选矿厂及相关审批手续转让给李某某等人,并于同年9月26日在西乡县工商局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任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同意,于2010年12月开始擅自在城关镇古元村五组租用的土地上修建选矿厂和尾矿库。在修建过程中该公司又于2010年、2011年同X镇X村X组及该组村民杨XX、杨XX、杨XX、杨XX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占用林地赔偿协议,用于选矿厂和尾矿库修建。2011年7月29日西乡县国土资源局以西国土资罚字(201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处以罚款40320元人民币,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1.34亩集体土地,没收非法占用6.09亩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2011年12月该工程竣工,截止目前仍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2013年3月经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公司非法占用的农用地进行勘查鉴定: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占用城关镇古元村五组农用地总面积35.35亩,其中占用耕地8.1亩,占用林地、草地、建设用地和农村道路面积27.25亩,尾矿库原有耕作的耕作条件和生产能力已遭到破坏,属于严重破坏耕地的行为;道路占用耕地属于一般性破坏程度。经西乡县林业勘察设计大队勘查鉴定,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城关镇古元村五组林地面积18.5亩,林种薪炭林,占用区内无植被生存。公诉机关认为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并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被告单位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公司修建深沟尾矿库和选矿场所占用的林地经过了陕西省林业厅的同意,目前建设用地也经过了汉中市国土资源局预审,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尚未办理下来是因为政府用地指标的限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宣告其无罪。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意见同被告单位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一致,认为自己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与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孙XX将西乡县城关镇蒋家沟四方山辉长岩矿、城关镇古元村五组选矿场及相关证件、审批手续整体转让给李某某,双方并于同月26日在西乡县工商局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任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城关镇古元村五组孙XX原租用的土地上修建选矿厂和尾矿库。在修建过程中该公司又同城关镇古元村五组及该组村民杨XX、杨XX、杨XX、杨XX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用于选矿厂和尾矿库修建。2011年7月29日,西乡县国土资源局以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地为由,作出西国土资罚字(201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31.34亩集体土地,没收非法占用6.09亩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罚款40320元。同年8月15日,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罚款40320元。案发后,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对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的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该公司尾矿库占用耕地4.89亩,原有耕地的耕作条件和生产能力已遭到破坏,属严重破坏耕地行为;道路占用耕地3.21亩,属于一般性破坏程度。西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对该公司占用的林地面积、种类、损毁程度也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该公司占用城关镇古元村五组林地面积18.5亩;地类为有林地,林种薪炭林,主要树种栎类;占用区内无植被生存。另查明,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磁铁粉选矿厂及尾矿库工程项目占用的土地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行业用地标准,耕地不属于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且该公司尾矿库(含坝基)用地为预留建设用地。2010年4月26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过审查、批复,同意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西乡县城关镇古元村新建深沟尾矿库一座,同时要求该公司按规定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等手续。同年5月7日,陕西省林业厅经审核同意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深沟尾矿库和选矿场建设占用西乡县城关镇古元村集体宜林地1.45公顷,并要求该公司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该公司截止目前尚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西乡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3、租地协议九份、租用林地协议书一份、临时租用集体非耕地协议、征用土地协议一份、修排水渠占用林地量方及赔偿协议4、转让协议5、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选矿厂建设临时用地的申请、呈报表、用地预审的请示、预审申请表、征用土地的申请两份、陕西省林业厅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西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磁铁粉选矿厂及尾矿库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情况的说明、用地情况的说明、尾矿库用地有关情况说明、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深沟尾矿项目核准的批复、汉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深沟尾矿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批复、汉中市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站关于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花岗岩废渣综合利用精选磁铁粉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及竣工验收函、西乡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试生产的预审意见、汉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该公司试生产的批复、汉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花岗岩废渣综合利用年产铁精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西乡县矿产资源管理领导小组关于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准予供电的通知6、西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7、证人XXX等人的证言8、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9、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占用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意见、西乡县林业勘察设计大队鉴定书??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单位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磁铁粉选矿厂及尾矿库工程项目用地的报告、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深沟尾矿库工程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因被告单位均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核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被告单位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建厂施工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未取得陕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26.6亩,数额较大,并造成了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其公司没有取得相应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他人进行施工,造成耕地、林地大量毁坏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予以刑法处罚。被告单位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无罪与法律相悖,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鉴于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穆光华??审判员??王友兰??审判员??彭延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赵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