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蛟河市河北街中桴天然气加气站,因琐事发生口角,韩某甲用手打李某某左耳部一下,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耳部钝挫伤致鼓膜穿孔,系轻伤。后经告发被告人韩某甲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鲁某某、韩某乙、张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告人韩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