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庆伟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庆伟,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6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庆伟。委托代理人:钱伟初。委托代理人:金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吕典恺。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晟磊。再审申请人王庆伟因与被申请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嘉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商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庆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厉兴旺系案外人,并非广厦公司、广厦嘉兴分公司员工,缺乏证据证明。1.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嘉海商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厉兴旺以广厦公司员工身份充当代理人出庭应诉。2.广厦公司、广厦嘉兴分公司一审提交的海宁市射击馆工程项目其它十份合同中,厉兴旺以广厦嘉兴分公司代表或项目负责人身份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其中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内外墙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及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中均指定厉熙成为收货人,而本案王庆伟提交的涉案货物送货单亦均由厉熙成签收,可以证明涉案砂石料交易主体为王庆伟与广厦公司、广厦嘉兴分公司。3.广厦嘉兴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厉兴旺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二审中却称厉兴旺仅系涉案工程中分包工程负责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审中的陈述应属于虚假陈述,且法律也禁止自然人分包建设工程。4.一、二审中,广厦公司、广厦嘉兴分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所用的砂石料系向王庆伟购买,在没有证据证明王庆伟与厉兴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广厦公司、广厦嘉兴分公司作为买受方的身份确凿无疑。(二)王庆伟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嘉桐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厉兴旺在海宁市射击馆这个项目中对外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2.二审以王庆伟提交的三份领款单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定,现王庆伟取得上述证据的原件,足以证明广厦公司、广厦嘉兴分公司曾向王庆伟支付货款,进一步证明涉案砂石料交易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王庆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广厦公司、广厦嘉兴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1.厉兴旺不是广厦公司、广厦嘉兴分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行政上的隶属关系,王庆伟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厉兴旺代广厦公司、广厦嘉兴分公司行使职务行为。2.厉兴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在客观上不存在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王庆伟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王庆伟提交的“新证据”与其所证事实缺乏关联性。1.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嘉商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认为厉兴旺系广厦公司的代理人,事实上否定了一审作出的厉兴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2.签有“李建明同意支付”字据的三份领款单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该领款单并没有广厦公司、广厦嘉兴分公司员相应付款凭证佐证,且领款单上同时签有“付款厉熙成”的字样,说明实际付款人系厉兴旺及其员工(代理人)厉熙成,广厦公司、广厦嘉兴分公司系为了控制分包人工程款的支付而对款项所作的核实。3.广厦公司、广厦嘉兴分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注明“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字样,表明对第三人已经进行了公示,不属于内部管理规定。综上,王庆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广厦公司与广厦嘉兴分公司是否系涉案砂石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庆伟主张其与广厦公司、广厦嘉兴分公司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厉兴旺签字确认并加盖广厦公司海宁市射击馆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对账单、厉熙成签收的送货单、涉案工程内外墙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另案调解书等证据,对此,广厦公司与广厦嘉兴分公司则予以否认,认为上述对账单与送货单所涉二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亦从未委托或授权厉兴旺与王庆伟订立涉案砂石料口头买卖协议。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反映,对账单虽加盖广厦公司海宁市射击馆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该专用章明确注明不得用于经济往来,故仅凭该专用章的加盖并不足以认定广厦公司与广厦嘉兴分公司对对账单的内容予以确认。涉及工程内外墙保温材料的买卖合同,厉兴旺虽作为广厦嘉兴分公司的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广厦嘉兴分公司印章,但因合同标的明确为工程内外墙保温材料,在没有证据证明厉兴旺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形下,厉兴旺作为代表签字及广厦嘉兴分公司盖章行为的效力只及于该合同所涉范围。对此,广厦公司、广厦嘉兴分公司亦提交涉案工程相关材料的采购、安装、租赁等合同十份,该十份合同的标的各不相同,其中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内外墙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及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中均指定厉熙成为收货人,厉兴旺或作为公司代理人、或作为公司代表、或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且合同均加盖广厦嘉兴分公司印章。同理,在没有证据证明厉兴旺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形下,上述合同中厉兴旺的签字与广厦嘉兴分公司的盖章行为以及厉熙成的收货人身份也应仅涉于合同范围。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对账单中厉兴旺的签字行为与厉熙成的签收系基于其职权范围的职务行为。虽然另案中厉兴旺曾以广厦公司员工身份代表广厦公司出庭应诉,但该行为系涉案砂石料交易及对账单签订之后发生,且经广厦公司明确授权。就本案砂石料买卖,没有证据证明厉兴旺曾向王庆伟披露其身份,王庆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厉兴旺身份向广厦公司、广厦嘉兴分公司进行核实,故厉兴旺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关于新证据认定问题。再审审查期间,王庆伟提交了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以及签有“李建明同意支付”字据的领款单两组书证,以证明厉兴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广厦公司、广厦嘉兴分公司系涉案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中,生效判决认为厉兴旺在该案所涉合同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效力仅及于该案合同所涉范围。而王庆伟提交的三份领款单,广厦嘉兴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虽在领款单上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但所涉款项有无实际支付,并无证据证明,且领款单中记载的“付款厉熙成”内容,究竟是厉熙成付款还是公司付款也存在歧义,难以明确。因此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厉兴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以及广厦公司、广厦嘉兴分公司已直接支付涉案工程部分砂石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庆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庆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