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屯民一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余春光与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小龙、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湖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光,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小龙,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湖边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0777号原告:余春光,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倪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小龙,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边电器大市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邵小龙,男,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项达祥,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湖边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程建家,主任。委托代理人:项达祥,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春光诉被告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宇建设公司)、邵小龙、第三人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湖边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边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巧云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光委托代理人方荣,被告邵小龙及委托代理人项达祥,第三人湖边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项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宇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庭审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余春光应得的工程款是多少。庭审中查明余春光作为《劳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能全面履行,其承包范围存有未做工程量,对此事实余春光予以认可。双方曾于2012年1月16日对余春光未施工及应扣部分的工程量进行核算,但余春兴对此工程量清单有异议,仅认可未完工程款20000元;而荣宇建设公司、邵小龙认为余春光已在未施工及应扣部分的工程量上签名,并确认共计10项内容未施工,工程款应扣除为205920元。现双方未能就余春光未施工的部分达成一致,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审理查明余春光未施工的工程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程 巧 云代理审判员 方 筱 玮人民陪审员 许 毅 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彬(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