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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钱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盛九二纺织有限公司与彭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盛九二纺织有限公司,彭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160号原告:绍兴县永盛九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芬香。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彭飞。原告绍兴县永盛九二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泽雄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芬香及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永盛九二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绣花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绣花加工纺织面料。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44,271元,同时承诺月底付20,000元,但之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34,271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4,27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4,271元,被告承诺在9月底支付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付加工费10,000元。被告彭飞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费,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彭飞与原告绍兴县永盛九二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彭飞尚欠原告加工费34,27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彭飞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4,2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仅对所欠加工费中的20,000元承诺在出具欠条日的月底支付,另24,271元付款期限视为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永盛九二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34,271元,并分别偿付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本金24,271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彭飞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