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树青与罗晓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青,罗晓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树青,男,住沾化县。被告罗晓亮,男,住沾化县。原告李树青与被告罗晓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晓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给车加油,2012年4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532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324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截止到2012年4月29日,共欠到油费532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法庭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树青现金5324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罗晓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