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姚战峰与韩城市新鹏煤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战峰,韩城市新鹏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姚战峰,男,生于1972年9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系韩城市王峰镇雷镇村鸦沟组村民。现住现住韩城市新城区文体巷**号。身份证号码:6121021972********。委托代理人王亚盾,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鹏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战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单位所在地韩城市龙门镇渚北村。委托代理人程华胜,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姚战峰诉被告韩城市新鹏煤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盾、被告韩城市新鹏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市新鹏煤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战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战峰诉称,从2011年后季起,被告韩城市新鹏煤化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陆续多次从我处借款,2013年4月29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借我人民币250万元整,当天董战功以韩城市新鹏煤化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催要未果,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我的人民币2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韩城市新鹏煤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韩城市新鹏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250万欠条中其中的200万欠款属实,无异议;另外的50万元是被告从韩城市邮政储蓄银行贷的款,原告仅是用其两个房产证进行担保的担保人,并且这笔贷款被告正常还款付息,故不应计算在欠款之里;原被告之间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韩城市新鹏煤化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战功作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及代理人的调解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城市新鹏煤化有限公司从2011年后季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从原告姚战峰处借款200万元,2012年7月份被告韩城市新鹏煤化有限公司在韩城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万元,用原告姚战峰的两个房产证作担保。2013年4月29日双方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姚战峰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其中新鹏煤化拿姚战峰房产做抵押的伍拾万元整在里。借款人董战功。2013年4月29日。加盖有韩城市新鹏煤化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在韩城市邮政储蓄银行50万元的起诉,合议庭当庭合议后,准许原告放弃对这50万元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谈话笔录及调解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在韩城市邮政储蓄银行50万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鹏煤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战峰的欠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韩城市新鹏煤化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原告姚战峰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陈智英审判员 程建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