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佩红。委托代理人:胡文波。上诉人江苏苏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甬东立预字第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往来,也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货物。因此,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催款通知书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后,立即向上诉人所在地的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派出所报案,2012年2月28日,我公司发现承租人XX私刻我公司印章,也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上诉人也已经将以上情况告知过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合同原件并提供使用该公章的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能够提供。因此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是否有原件,原审法院应先审查是否有合同原件并在裁定书中说明。合同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同原件,则本案不能依据一份合同复印件确定管辖权。如果本案不能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确定管辖权,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合同专用章的《产品购销合同》,并称该合同系上诉人公司业务员XX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同时提供了送货单称货也是送到上诉人所在厂区。在本案上诉期间还提供了之前也通过同样方式签订并履行完毕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并提出目前互联网上还有反映XX系上诉人公司业务联系人的网页。上诉人虽否认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但至今并无确切证据能证明《产品购销合同》中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另上诉人称XX仅系厂房承租人,也与网页中反映的信息相矛盾。故从现有证据看,原审裁定认定《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并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通过实体审理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