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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亚粦与钟阿根、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亚粦,钟阿根,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91号原告唐亚粦,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钟阿根,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东,董事长。原告唐亚粦与被告钟阿根、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晋源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裁定,提出上诉。2013年5月1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并立民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亚粦、被告钟阿根的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亚粦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唐亚粦与被告钟阿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阿根向原告唐亚粦借款200万元用于运城工程的抵押金,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偿还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如到期未能还款,被告钟阿根需按照总借款每日5‰支付原告唐亚粦违约金,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钟阿根未能还款,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唐亚粦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唐亚粦借款2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阿根辩称,1、被告钟阿根2012年在运城市承揽的工程中,因前期垫资施工,资金来源非常紧张,故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唐亚粦借款200万元,用于运城云湖湾工程和盐湖会展中心使用。由于资金缺口巨大,故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唐亚粦借款。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钟阿根不应当支付利息。因被告钟阿根垫付的资金太多,暂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被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局以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拘留,暂时失去了人身自由,故无法立即偿还原告唐亚粦借款,待结案后被告钟阿根会立即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在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中,否认和原告唐亚粦签订过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唐亚粦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唐亚粦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钟阿根向原告唐亚粦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2012年7月9日被告钟阿根给原告唐亚粦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钟阿根已收到原告唐亚粦200万元;3、2012年3月8日,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钟阿根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被告钟阿根负责运城市区建筑承包业务事宜。被告钟阿根对原告唐亚粦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唐亚粦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对原告唐亚粦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唐亚粦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唐亚粦及被告钟阿根的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9日,原告唐亚粦与被告钟阿根、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阿根向原告唐亚粦借款200万元用于运城工程的抵押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9日到2012年10月9日,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偿还担保责任;如被告钟阿根到期未能还款,须支付原告唐亚粦总借款每日5‰的违约金,并约定如被告钟阿根违约,原告唐亚粦有权向本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认可。同日,被告钟阿根给原告唐亚粦出具了借条一张,认可收到原告唐亚粦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钟阿根未能还款,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钟阿根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钟阿根负责该公司在运城市区建筑承包事宜,对于在建的建筑承包工程(居然之家、大运房产、云鼎·云湖湾小区等)所签订的合同,该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唐亚粦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钟阿根未能按期还款,而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均构成违约,故原告唐亚粦要求二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钟阿根辩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总借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唐亚粦要求被告钟阿根支付4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未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阿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亚粦借款200万元整,并支付原告唐亚粦违约金45万元整;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钟阿根和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魂人民陪审员  游秀萍人民陪审员  边荣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