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颜世萌与孙希升、李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萌,孙希升,李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颜世萌。被告孙希升。被告李超。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延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代表人宗全民。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世萌诉被告孙希升、李超、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萌、被告李超、孙希升委托代理人宫延顺、被告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10时55分,原告乘坐张增金驾驶的电动车在昌邑市309国道与被告李超驾驶的轻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孙希升、李超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李超是被告孙希升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天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被告李超是C1驾驶证,无权驾驶货车,我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如需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因本次事故另有他人受伤,应当留其相应的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0时50分许,张增金无证驾驶无牌萨丁电动微卡(载原告颜世萌)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胶莱河大桥处违反禁令交通标志沿左侧胶莱河老桥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对行的被告李超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增金、原告颜世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增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颜世萌无责任。被告李超系被告孙希升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超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0时至2013年5月4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挫裂伤、颈2,3,颈6,7椎间盘突出,花费医疗费10411.2元,原告以原始医疗费单据丢失为由提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加盖公章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原告由此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0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3元/天×14天),护理费805元(57.5元/天×14天),误工费987.84元(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并提交毕业证一份,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70.56元/天×14天),以上共计12246.04元。被告孙希升、被告李超、被告天平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未提交原始收费单据,且存在挂床现象,对相关花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毕业证不能证明其误工的事实,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住院费票据原件,但从其提交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加盖公章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明细以及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住院和治疗,其医疗花费是真实存在的,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4天,从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记载看,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都有诊疗用药,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对其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原告依据毕业证主张其系城镇居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从其提交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系临朐县杨善镇颜家楼村居民,故对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护理费805元,误工费622.16元(农村居民44.44元/天×14天),以上共计11880.36元。另查,案外人张增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2)昌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增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78926.11元。原告颜世萌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为11880.36元。原告颜世萌与张增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90806.47元,该两权利人对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应当按比例分配,赔偿比例为120000÷190806.47=0.6289,原告颜世萌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额为11880.36元×0.6289=747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增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颜世萌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超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由其雇主即被告孙希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超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且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李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认定被告李超系无证驾驶该机动车,故对被告天平公司“被告李超是C1驾驶证,无权驾驶货车,我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天平公司是被告李超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天平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颜世萌与案外人张增金属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总限额,故对原告张增金与案外人颜世萌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在被告李超所驾事故车辆的交强险120000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孙希升按照被告李超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世萌的事故损失11880.3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护理费805元,误工费622.16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7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颜世萌的剩余事故损失4407.36元(原告事故损失11880.36元扣减保险公司已赔偿7473元),由被告孙希升承担30%,即13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希升负担29元,由原告颜世萌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审 判 员 张玉刚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