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车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30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农民。1998年9月8日因妨碍公务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下半年,张亮(已判)因对被害人何某不满,遂于同年11月24日晚10时许,指使被告人车某和林云国、徐元龙、陈裕国(均已判)等人,用砖头、石块将何某停放在本市太平街道汇其乐大厦前的浙a×××××奔驰320轿车的玻璃、大灯等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共价值人民币8200元。2012年12月1日下午,玉环县公安局玉城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玉城街道城中路师徒建材市场楼下浙j×××××现代车旁抓获了被告人车某。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后车某预交了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裕国、徐元龙、林云国、张亮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图,劣迹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与人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有劣迹,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预交了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故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