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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720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中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男,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双方于1989年元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于2006年12月19日双方协议自愿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月5日在被告胁迫之下,与其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后去北京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于1990年7月21日生女孩方某甲,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元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1990年7月21日生女孩方某甲,2006年12月19日双方协议自愿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月5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登记复婚,2013年6月原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光山县民政局出具豫光离字000600231号离婚证、J411522-2013-000273号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于1989年元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虽有波折,但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且育有女孩方某甲,说明双方感情基础深厚。现原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