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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高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严某兰与王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兰,王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239号原告严某兰,女,生于1970年10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良民,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军,男,生于1969年12月1日,汉族,务农。(缺席)原告严某兰诉被告王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兰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月25日在高县原云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7月15日生育长女王某女;1994年1月9日生育次女,由他人收养,取名惠庆敏。原告生下两个女儿后,被告嫌弃原告未生育儿子,经常嫌弃、打骂原告,对家庭漠不关心。2005年上半年,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原告也于2006年上半年外出打工,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修建房屋六间,两间归原告所有,四间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月25日在高县原云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7月15日生育长女王某女;1994年1月9日生育次女,由他人收养,取名惠庆敏。原告生下两个女儿后,被告嫌弃原告未生育儿子,经常嫌弃、打骂原告,对家庭漠不关心。2005年上半年,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原告也于2006年上半年外出打工,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修建房屋六间,两间归原告所有,四间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及生育子女情况;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人黄远清、周绍芬、余明连、王诗贵的证词及当庭作证证人惠庆敏证词,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已外出多年。上列证据已收集在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便离家外出不知下落,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原告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之间仍无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修建的房屋,因无所有权证,其归属由原、被告协议,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兰与被告王某军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严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强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人民陪审员  孙 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著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