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查小祥与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小祥,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771号原告查小祥。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利。原告原告查小祥诉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小祥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向被告天赐公司出售苗木,被告天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苗木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底付清。后被告天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苗木款。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所写的被告天赐公司已支付原告苗木款人民币112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是支付以前的老账,本案中,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02000元,余款人民币248000元被告天赐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人民币248000元整;2、被告支付案件诉讼费。被告天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查小祥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公司欠款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形���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查小祥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向被告天赐公司出售苗木。2012年1月16日,被告天赐公司向原告查小祥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查小祥苗木款人民币350000元,该款项系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账款,并承诺于2012年4月底付清。后被告天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查小祥部分款项。2013年6月17日,原告查小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处。另查明,杭州天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天赐公司向原告查小祥出具欠条,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天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苗木款。原告查小祥自认已收到被告天赐公司支付的苗木款人民币112000元,但其中人民币10000元是支付以前的老账。本院认为,原告查小祥就其主张的人民币10000元系支付以前的老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天赐公司已支付原告查小祥苗木款人民币112000元,余款人民币238000元尚未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小祥苗木款人民币2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查小祥的其他诉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元,由原告查小祥负担人民币101.2元,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8.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