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毛亚杰诉被告任红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亚杰,任红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561号原告毛亚杰,男,生于1971年1月6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被告任红超,男,21岁,汉族,住陕西省麟游县天堂镇西坡村。原告毛亚杰诉被告任红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2013年7月1日21时45分许,被告任红超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行政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行政大道西口处,与原告毛亚杰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陕CE2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任红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任红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毛亚杰无责任。陕CE2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毛亚婷,事发当天系毛亚杰借用。现原告毛亚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358元(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陕CE27**号小型轿车受损,该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是陕CE2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毛亚婷并非原告毛亚杰,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亚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