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赵福华与纪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华,纪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42号原告赵福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淑艳,系原告妻子,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纪占新,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原告赵福华与被告纪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称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华及委托代理人孟淑艳、被告纪占新和被告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华诉称,2012年10月15日6时5分,被告纪占新雇佣的司机李伯祥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河市段甲岭镇盛隆石料厂东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悬挂津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伯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住进三河市医院,共住院10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7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1667元、营养费500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20877.93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877.93元。被告纪占新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故车辆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赵福华的起诉状陈述一致。原告受伤后由三河职工医院急救,支付抢救费800元和化验费200元,当天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2、3、4跖骨基开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三河市医院2012年11月20日的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712.93元,被告纪占新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称出院后,其陆续到卫生室和药店检查治疗并购买药品,支付998元。就此,原告提交了盖有白涧乡五百户社区卫生服务站印章的处方笺三份,金额共计922元,收据两份,金额为76元。对于原告的主张,纪占新无异议,遵化支公司称并非正式票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处方笺盖有相关医疗部门的印章且记载有治疗情况,故对此项费用922元,本院予以支持。两份收据无药品名称和印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此项费用7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和误工费11667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妻子孟淑艳护理,孟淑艳在天津浙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要求按护理10天,每天10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10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天津浙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及2012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遵化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称系入院、出院乘坐出租车所支付,并提交了相应发票。遵化支公司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依法酌定。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2101.93元。本院认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遵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赵福华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遵化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纪占新已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0101.93元,应由遵化支公司赔偿。纪占新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由遵化支公司支付给纪占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福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0101.93元。该款直接汇入赵福华的账户(户名:赵福华,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蓟县白涧支行,卡号:62×××3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纪占新人民币2000元。该款直接汇入纪占新的账户(户名:纪占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段甲岭分理处,卡号:62×××10)。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福华负担45元,被告纪占新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