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环绿废弃油脂回收站与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茂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环绿废弃油脂回收站,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茂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甘行初字第19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环绿废弃油脂回收站。负责人任飞,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韩林超,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光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卜兴鹏,系张掖市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健,系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茂清,男,汉族,1953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世奇,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环绿废弃油脂回收站与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茂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环绿废弃油脂回收站委托代理人韩林超,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卜兴鹏、王健,第三人杨茂清委托代理人刘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5日,被告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3)3-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茂清于2011年12月7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杨茂清不是我站职工,与我站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与我站无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答辩称:2011年12月7日,杨茂清受指派,乘坐由同事驾驶的小型客车前往山丹县拉废弃油脂,在返回途中发生翻车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2012年12月18日,经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区劳人裁字第186号裁决书确定杨茂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杨茂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茂清提交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证明杨茂清陈述受伤经过,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杨茂清份证;证明杨茂清基本身份信息。3、诊断证明、出院证书及住院病历;证明杨茂清受伤时间及部位与我局调查情况一致。4、杨茂清工作证及押金收条;证明杨茂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任飞、崔秀玲名片;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用人单位。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茂清系与任亮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事件、地点与我局认定一致。7、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用人单位。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局按规定受理案件。9、杨茂清之子杨超提交的《申请报告》;证明杨茂清之子杨超陈述受伤经过。10、《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我局告知原告举证责任,原告否认与杨茂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按程序中止工伤认定调查,通知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12、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区劳人裁字第105号《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裁定任飞与杨茂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3、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7月10日庭审笔录;证明仲裁委员会开庭进行了调查。14、甘州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2月7日杨茂清受原告指派乘坐任亮驾驶的车辆外出受伤,从而判定杨茂清系因工外出受伤的事故伤害。15、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区劳人裁字第186号《裁决书》;证明第三人杨茂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6、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2月5日庭审笔录;证明仲裁委员会开庭进行了调查,原告代理人称杨茂清“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是崔秀玲,在其责任期间”,为否认原告指派杨茂清外出的事实,从而判定杨茂清系因工外出。17、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处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撤诉,即认可了与杨茂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8、杨茂清调查笔录;证明杨茂清陈述受伤经过。19、张人社工伤认字(2013)3-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我局按规定作出认定决定。20、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特快专递存根联》;证明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21、2013年4月15日张掖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证明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22、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23、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我局为合法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权力。2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3、9号证据有异议,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案外人杨超提供的,无法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处的职工。对被告提交的14、15、17、18、19号证据有异议,14号证据,我们认为该份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5号证据,我们认为该份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7号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只是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8号证据,杨茂清陈述的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中据以采信的相关证据、与已经生效的本院民事判决书、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第三人杨茂清到原告处工作,同年12月7日10时10分,第三人杨茂清受原告指派,乘坐由同事驾驶的小型客车前往山丹县拉废弃油脂,在返回途中,途经国道312线2167公里+890米时,因操作不当,所乘车辆驶入路边水渠翻车,致使第三人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2011年12月7日,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出血”。2012年3月20日,第三人以任飞(张掖市甘州区环绿废弃油脂回收站业主)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明确双方之间的关系。2012年7月13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茂清为申请人,任飞为被申请人作出(2012)区劳人裁字第105号裁决书,裁决:杨茂清与任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任飞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任飞与杨茂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甘民初字2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飞与杨茂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还对第三人杨茂清受伤的上述相关事实作出了认定,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第三人杨茂清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8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区劳人裁字第186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杨茂清与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环绿废弃油脂回收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3)3-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款规定,认定杨茂清于2013年4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又于2013年4月15日在《张掖日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杨茂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告知了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规定。经本院民事案件的审理和仲裁机构对劳动关系的仲裁,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已经作出了确定和认定,被告据此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3)3-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环绿废弃油脂回收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国审 判 员 汤玉生人民陪审员 安文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注: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环绿废弃油脂回收站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