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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慧与叶茂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叶茂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806号原告:王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被告:叶茂添。原告王慧为与被告叶茂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慧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茂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以企业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0日止,乙方(被告)未能在2010年10月10日还款,从该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4‰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出借给了被告1500000元,被告收到1500000元款项后出具给原告一张1500000元的借条。2011年9月16日,经双方核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6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26日前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该660000元借款。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茂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王慧与被告叶茂添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叶茂添向原告王慧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逾期还款,以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被告叶茂添并于同日向原告王慧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9月16日,经双方核定被告叶茂添尚欠原告王慧借款人民币660000元,被告叶茂添承诺于2011年9月26日前归还。承诺后,被告叶茂添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付款通知、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叶茂添与原告王慧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向原告王慧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叶茂添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茂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茂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慧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