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邵永平与王公民、王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平,王公民,王雷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0917号原告邵永平。被告王公民。被告王雷。原告邵永平与被告王公民、王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平,被告王公民、被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永平诉称,2011年8月16日晚,按照校保卫处的规定,我管理自行车库,经过一天十六个小时的工作,我开始正常关门休息。当夜11点多时,在睡梦中,我被一阵乱骂声吵醒,我起床看到是被告王公民,说要放车,要我开门。在我开门的时候,我头部后脑处被王雷捣了两拳,后又被被告王公民、王雷二人控制,造成我头脑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受伤,后我报警,北京路派出所出警,被告王公民当场表示承担治疗费用,后我多次找两被告要医药费无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被告王公民辩称,原告邵永平所述不是事实,原告邵永平不提前关车库门,不会与被告王雷发生矛盾。我只是上前阻止矛盾发生,并没有打人。考虑我们是同事关系,我已经带原告邵永平去医院检查,已经支付医药费800元。被告王雷辩称,我没有打原告邵永平,原告邵永平没有少上一天班,不存在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晚,按照校保卫处的规定,原告邵永平管理自行车库。当夜11点多时,原告邵永平因为开门和被告王公民、王雷发生矛盾,造成原告邵永平头脑外伤,多处软组织受伤,后北京路派出所出警,被告王公民当场表示承担治疗费用。现原告邵永平要求两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询问笔录、发票、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邵永平的伤情是否是在与被告王雷发生矛盾时所致。本院对此认为,原告邵永平与被告王公民在2011年8月16日发生纠纷,对此双方均不表异议。2011年8月16日,原告邵永平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受伤。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北京路派出所调解时:2011年8月16日晚上十一时,原告邵永平与被告王公民、王雷因开门问题引发纠纷,导致原告邵永平多处软组织受伤。综上,原告邵永平的伤情是被告王雷所致,证据具有优势,应当予以认定。被告王雷应当赔偿原告邵永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邵永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邵永平主张7112.26元,出具了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邵永平主张9580元,虽未提供法医鉴定意见。但可根据住院期间及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邵永平主张营养费7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邵永平住院期间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情确定营养费300元。综上,原告邵永平医疗费7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酌情确定被告王雷赔偿原告邵永平1000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永平1000元;二、驳回原告邵永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由被告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朱少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邰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