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冉花尔与被告马吉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冉某某,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延海(一般代理),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一子马宏才及二女马雪银、马玉凤。2010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冉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同年春节,原告冉某某携带所生子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马某某未照顾家庭及子女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冉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接种登记卡、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本,证实原告冉某某和被告马某某于1999年8月1日到沅陵县原池坪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8日前经检查未孕。4、凉水井镇冉家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1日在原沅陵县池坪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5月原、被告一起到广西藤县打工;2010年春节过后,原告冉某某带大儿子马宏才、二女儿马雪银、三女儿马玉凤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三个子女均由原告冉某某一人抚养的事实。5、证人马宏才证明,证实2010年春节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分开居住至今,被告马某某没有支付任何子女抚养费,十多年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儿子马宏才愿意由原告冉某某抚养的事实。6、证人冉再凤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在被告马某某家居住半年后,原、被告就到原告娘家生活至2009年5月,2010年春节后原告带儿子及两女儿回父亲冉茂泰家居住至今的事实。7、证人冉茂水证言,证实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从2010年分开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冉某某出示的1-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尚好,1999年8月1日,双方自愿在原沅陵县池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00年6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马宏才;2006年7月10日生育一女马雪银;2009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马玉凤。三子女现均随原告冉某某居住并在校读书。2009年5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到广西打工,打工期间,被告马某某经常在外打牌,彻夜不归,不照顾家庭及子女,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春节后,原告冉某某带领三个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马某某未照顾家庭及子女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5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冉某某带领子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达2年之久,期间被告马某某未尽家庭及子女抚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冉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马宏才已年满十三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由原告冉某某居住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马雪银、马玉凤一直随原告冉某某居住,考虑小孩的生活及学习,理应判由原告冉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应负担三子女相应的抚养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婚生子女马宏才、马雪银、马玉凤由原告冉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三子女抚养费各2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余连兴人民陪审员 黄怀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