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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玉家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家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玉家。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玉家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不适宜适使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玉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5时日20分许,被告人陆玉家搭乘“阿八”(另案处理)驾驶的红色铃木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桂PP80**)窜至防城区防城镇二桥东路“昌盛酒家”对初路面时,发现被害人甘某某的脖子上戴有一条金项链,便起意夺取。当“阿八”驾驶的男式摩托车与被害人甘某某驾驶的女式摩托车并排时,被告人陆玉家遂趁甘子琳不备之机,伸手将甘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甘子琳被抢走的金项链重7.11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玉家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核称照片,品质保证单及情况说明,被害人被抢夺后剩余金项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陆玉家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玉家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玉家利用正在行驶中的机动车进行抢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玉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玉家辩解其行为属抢夺未遂,经查明与事实不符,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玉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耀福审 判 员  何祥文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