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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审民申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恩发与扶风县绛帐中心卫生院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恩发,扶风县绛帐中心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审民申字第01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恩发,男,汉族,1949年12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扶风县绛帐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王小强,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红忠,男,汉族,1962年1月25日出生,该卫生院党支部书记。再审申请人张恩发因与被申请人扶风县绛帐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恩发申请再审称:1、其从未收取过患者费用,卫生院所称的23人费用已由卫生院收取,需重新做牙的5人费用亦全部交给了卫生院,原审认定应由其返还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其未给卫生院交5745.20元,违背事实且自相矛盾。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卫生院支付其工资及其他费用4110元,退回其给卫生院交款5745.20元,共计9855.20元。被申请人卫生院提交意见称:张恩发承包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张恩发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张恩发应交款为5745.20元,应发工资3410元,相抵后,张恩发应返还卫生院2335.20元,卫生院将保留追回该款项的权利。请求驳回张恩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恩发要求卫生院支付其工资及其他费用411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经查,张恩发与卫生院于2009年9月终止了协议,同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涉及预交款未处理患者23人及做的牙有问题需重做5人等事项及金额,最终结算结果为张恩发应给卫生院交纳5745.20元,张恩发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卫生院会计即按照结算数字给张恩发开具了收款收据,张恩发拿到收据后并未将款交给卫生院,卫生院亦未给张恩发支付2009年9月份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互负金钱债务,且张恩发所负债务数额大于卫生院所负债务数额,相互抵销后,卫生院所负债务全部消灭,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张恩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恩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恩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