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周定阳与许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阳,许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周定阳,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许俊,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664655288。代表人宋陆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永强,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周定阳诉被告许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阳、被告许俊、被告都邦财险委托代理人雷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定阳诉称,2013年5月15日,我在经过××××号院门前时与被告许俊驾驶的豫K×××××号雪弗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俊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修车费5615元、医疗费2996.18元、护理费91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5049.78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70元、售后拖车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及鞋的损失659元,以上共计16319.9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许俊赔偿我各项损失16319.96元;2、被告都邦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俊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由都邦财险进行赔付。被告都邦财险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只赔偿住院期间的。2、拖车费、停车费、售后拖车费为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3、鞋及衣物的损失不是事故造成的,且其价值没有相关部门进行认定,财物损失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8时25分,被告许俊驾驶豫K×××××号轿车在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周定阳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周定阳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许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定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大脑囊肿;2013年5月15日入院,2013年5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996.18元。原告周定阳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许俊垫付费用4000元。另查明,豫K×××××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周定阳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996.18元。2、对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显示其2、3、4月份工资分别为2937.67元、3427.70元、2656.57元,事故前三个月其平均工资为3007.31元;其5月份单显示其5月份工资为1320.40元,故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为1686.91元(具体计算为3007.31元-1320.40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陪护,根据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遗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03.90元(具体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3天)。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具体计算为30元/天×13天),营养费应为10元/天×13天=1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0元。5、原告主张的停车费70元、拖车费100元、售后拖车费100元,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且有税务部门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鞋及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摩托车,经其自行委托鉴定更换零部件价值为5315元,修理项目价值为300元,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周定阳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121.99元。扣除被告许俊垫付的4000元后,原告周定阳尚有8121.99元损失未获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税务部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许俊驾驶豫K×××××号机动车与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周定阳相撞,致使原告周定阳受伤,被告许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故原告周定阳要求被告许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因豫K×××××号机动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确定的应获赔偿损失要求被告都邦财险直接向其赔偿,故被告都邦财险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俊未获赔的损失8121.99元。因被告都邦财险可在豫K×××××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周定阳应获赔的各项损失,故对这部分损失被告许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俊垫付的4000元费用,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定阳各项赔偿金额共计8121.99元。二、驳回原告周定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烈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淑芬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