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马世琼与南充市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世琼,南充市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世琼,女,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大春,南充市高坪区金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宋景会,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骏,男,汉族。上诉人马世琼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世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大春,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下称高坪计生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马世琼从杜鹃处转租了南充市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宿楼一楼左起第一间(祥和街左侧)门面房,用于开办茶馆。2012年1月1日,高坪计生服务中心与马世琼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书》,约定高坪计生服务中心将上述门面房租赁给马世琼,租期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l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7,200.00元。2012年4月3日,马世琼向高坪计生服务中心缴纳了租金7,200.00元。租赁期满后,高坪计生服务中心因需要使用该房屋,决定不再续租。马世琼以其转租房屋给付了转让费为由一直不向高坪计生服务中心交房。为此,高坪计生服务中心起诉至法院。高坪计生育服务中心2013年2月25日起诉称:因租赁期限届满,马世琼拒不交房,请求法院判决其退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的租金、水电费、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用。马世琼辩称: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不是本人自愿签订,本人从杜鹃处租赁房屋,支付了转让费12,000.00元,收回房屋,本人承担不了转让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坪计生服务中心与马世琼签订并履行了《门面房租赁合同书》,马世琼虽辩称不是其自愿签订,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子以佐证,且马世琼已缴纳房租并占有案涉门面房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马世琼辩称其所租赁的房屋系从杜鹃处转租而来并支付了转让费,且杜鹃向其承诺在马世琼经营期间内不收回房屋,但转让费并不是高坪计生服务中心收取,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故马世琼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马世琼应当向高坪计生服务中心返还案涉房屋。马世琼未按期返还的行为,给高坪计生服务中心带来了租金损失.应当子以赔偿,为此,法院对高坪计生服务中心要求马世琼支付逾期交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高坪计生服务中心未提交水电费的依据,且《门面房租赁合同书》并未明确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对高坪计生服务中心要求马世琼支付水电费和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马世琼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南充市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租赁给马世琼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宿楼一楼左起第一间(祥和街左侧)门面房。二、马世琼向南充市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支付逾期交房租金(以7,200.00元/年的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退还房屋时止)。三、驳回南充市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马世琼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世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高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他人手中租赁房屋,支付了转租费11,100.00元,再者,上诉人对租赁房屋和房屋侧边的阴沟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均应当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约定的不定期租赁,现被上诉人无权收回租赁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是否对房屋进行装修、如何装修本单位均不清楚,房屋侧的阴沟也不属于本单位,单位对此费用不应赔偿。上诉人是否支付转让费,本单位不清楚,即便是支付了,本单位也不应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还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期限载明“经甲乙双方商定租赁期为壹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随当年市场租金递增。”上诉人以此条内容主张房屋系不定期租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期限载明“经甲乙双方商定租赁期为壹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随当年市场租金递增。”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约定明确、具体,尾部虽有“年租金随当年市场租金递增”的表述,但该表述不足以否定房屋租赁时间为一年,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一年定期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双方约定的租期已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租赁房屋是正确的。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支付的转让费及对房屋进行装修等损失,因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反诉,本案不应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马世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唐晓兰代理审判员 蒙秀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