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屯民一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方祥成、黄山市渝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方祥成,黄山市渝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061号原告: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来,主任。委托代理人:项达祥。被告:方祥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第三人:黄山市渝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敖顺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正茂,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屯溪住建委)诉被告方祥成、第三人黄山市渝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称渝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屯溪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项达祥、被告方祥成、第三人渝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溪住建委诉称:因城市规划要求,需要对江南新城阳湖片项目内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第三人受原告委托,2012年10月13日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安置),对被告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稽灵山路2-2号房屋实施拆迁,并妥善安置被告安置房(详见协议书第四条)。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屯溪区阳湖镇稽灵山路2-2号房屋完整交付第三人实施拆迁,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该约定行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屯溪区阳湖镇稽灵山路2-2号房屋搬空完整交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方祥成辩称: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为被拆迁办及拆迁公司等人胁迫所签,非本人真实意愿表示,应视为无效。主要是本人女儿考公务员政审时,要求社区出具相关证明,但对方要求被告先签订协议后才给盖章。其次被告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对方给的是空白表格,当时本人提出质疑,后工作人员表示其他拆迁户签订协议也是空白表格时,被告才签了字。二、被告要求另行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理由是对一层店面房应按店面予以置换,重新评估价值或按两倍面积置换安置房;对剩余面积置换3套安置房,如超出面积按成本价计算;对2008年10月被阳湖镇强行拆除的120平方米,按住宅予以置换或赔偿;签订协议时双方未约定何时交付和搬空房屋,另要求安置房要有配套的车库和储物间。渝徽公司当庭辩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搬空房屋,原告诉请依法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稽灵山路2-2号房屋系方祥成所有。渝徽公司系一家经黄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许可的从事房屋拆迁的企业法人。拆迁范围为东至红星路,西至水长路,南至稽灵山路和徽州大道,北至滨江大道。2011年6月27日,屯溪住建委与渝徽公司签订一份《拆迁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屯溪住建委授权渝徽公司在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徽州大道南侧(瑞和家园周边)地块、御龙花园两侧、白石路以南及市医院宿舍地块房屋拆迁工作的各项事宜(具体范围以屯溪住建委确认为准),渝徽公司代表屯溪住建委与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事项。2012年10月13日,渝徽公司(甲方)与方祥成(乙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安置),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房屋现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稽灵山路2-2号,拆迁有效建筑面积294.82平方米;二、乙方房屋各项拆迁补偿费用总计287079元,该费用直接用于抵付安置房款;三、乙方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拆迁房屋搬空后完整交付给甲方,乙方交付房屋时不得私自拆除房屋内部结构,否则,拆迁人有权从补偿费中扣除相关费用,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证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交付甲方;四、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双方同意按“拆一安一”补付差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和支付;经双方抵付计算后,甲方应实际支付乙方的差价补偿费人民币145979元;双方商定涉及乙方安置房房款,在办理房屋产权之前,实际计算后,办理多退少补手续。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另查明:拆迁安置房正在建设中。屯溪住建委对方祥成的差价补偿费145957元也未支付。因方祥成未按照协议履行,屯溪住建委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房屋拆迁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委托合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一安一补偿安置方式计算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因方祥成不同意调解,致使案件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渝徽公司作为屯溪住建委的受托人于2012年10月13日与方祥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安置),其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方祥成认为在签订该协议时,其受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但至庭审结束前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经渝徽公司和方祥成签字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现屯溪住建委作为渝徽公司的委托人要求方祥成按照协议约定将屯溪区稽灵山路2-2号房屋搬空完整交付给屯溪住建委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稽灵山路2-2号房屋搬空并完整交付给原告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方祥成负担,并在上述期限内一并付清给原告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烨(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