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宁阳龙鑫煤业有限公司与宁阳县华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阳龙鑫煤业有限公司;宁阳县华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宁阳龙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煤业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法定代表人李宪东,龙鑫煤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鑫,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怀,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阳县华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工贸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东疏镇后张庄村东。法定代表人杜华,华鑫工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鑫煤业公司与被告华鑫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龙鑫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鑫、王业怀、被告华鑫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龙鑫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宪东、被告华鑫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鑫煤业公司诉称,2007年间,原告销售煤矸石7310.86吨,单价24元/吨,货款共计17546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0546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054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货款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华鑫工贸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买卖业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买卖业务,只是和李海滨个人发生过买卖煤矸石的业务,我们发生业务往来有手续。二、我公司和李海滨个人发生买卖煤矸石业务,李海滨已去世多年,这几年一直没有到我公司找过,更没起诉过,因此,该款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煤矸石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其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据五份及欠据一份。2007年4月18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煤矸石单价每吨24.00元,陆仟叁佰贰拾壹吨壹捌,6321.18,未付款,出纳:闫传良。”该收据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07年2月13日的两份收据显示收到龙鑫煤业公司煤矸石净重共计327.5吨,该两份收据上有经办人闫传良签名,未加盖被告公章。2007年5月17日的两份收据显示收到陈秀真交来华丰煤矸石共计100.58吨,该两份收据盖有宁阳县华鑫工贸有限公司砖厂的章。2007年11月9日欠据的内容为:“今欠李海滨煤矸石354.36吨×24.00元,计捌仟伍佰零肆元,8504.00元。”该欠据上加盖了宁阳县华鑫工贸有限公司砖厂的章。被告主张只与李海滨个人发生过业务,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且已将款偿还李海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据五份,该收据上均有李海滨的名字,但签名均不是李海滨本人所签,均由他人代签。被告还主张原告主张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该欠款被告已偿还了70000元,还下欠100486.24元。2013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054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货款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00486.2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货款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另查明,收据上签名的闫传良当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18日收据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收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从该收据可以看出:被告共收到煤矸石6321.18吨,每吨24元,该收据上被告的欠款数额为151708.32元。原告提供的2007年2月13日的两份收据显示收到龙鑫煤业公司煤矸石净重共计327.5吨,该两份收据上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有被告工作人员闫传良的签名,亦应视为职务行为,欠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每吨单价亦应按24元计算,该两份收据上的欠款数额为7860元。2007年5月17日的两份收据上明确注明是收到的陈秀真交来的煤矸石,2007年11月9日欠据亦明确注明是欠李海滨煤矸石款,原告以此来主张权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已向原告偿还了欠款,而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欠款70000元,该70000元应予以扣减。该欠款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欠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18日收据及2007年2月13日的两份收据上的欠款数额共为159568.32元,扣减被告已偿还的70000元,被告还应偿还89568.32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鑫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龙鑫煤业公司欠款89568.32元及利息(本金89568.32元,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龙鑫煤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如臣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薛思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