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赵伯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207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甲。2012年5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绍诸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甲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甲租住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富日大酒店412房间,2013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赵甲在该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容留楼某某、孟乙、王甲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3月18日凌晨,上述人员被抓获,经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赵甲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赵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赵甲上诉提出,酒店房间非其登记,未提供场所,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赵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但被告人赵甲系累犯、毒品再犯,原判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不当。赵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甲容留楼某某、孟乙、王甲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楼某某、孟乙、王甲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甲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检察意见,经查:(一)证人楼某某、王乙证实,富日大酒店412房间系赵伯永某某住宿;赵甲亦供述412房间是自己用他人的身份证登记,由自己住宿。故赵甲提出没有为他人提供场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赵甲2012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没有引用毒品再犯的条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判已根据累犯这一条款从重处罚,对赵甲所作量刑适当。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甲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应某某代理审判员  袁某某代理审判员  张 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