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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89号原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明。委托代理人徐贵炉。被告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春珍。原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诉被告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而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贵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而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公司4号厂房、围墙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围墙工程款434620元,4号厂房造价5118190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因资金原因要求原告暂停施工,2011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基础部分工程款530000元、附属工程道路管道386860元、零星工程款23830元、围墙工程款43462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了欠条,约定12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清按开具欠条当日以月息1.5%计算利息。2012年12月8日,被告将一幢临时用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273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出具欠条,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清按开具欠条当日以月息2%计算利息。以上各项工程款合计164831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为此,要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648310元,逾期付款利息492618.30元(暂算至2013年8月7日,实际算至归还之日止),合计2140928.30元,并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而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鸿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厂房、围墙、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4#厂房、围墙、附属工程施工承包的事实,并在合同中约定承包内容、方式、结算、付款等事项;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临时办公楼、食堂、传达室的承包施工情况,以及约定造价;3、结算单一份,证明3号厂房周边、4号厂房及周边下水道已全部完工以及合计工程量;4、博而立附属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386860元;5、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利息及付款期限。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审核,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厂房、围墙、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4号厂房工程的土建、水电、钢架安装、图纸中所有工程及围墙工程和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要求、质量、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1年7月18日,因资金原因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原告要求结算基础部分工程款,2011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基础部分工程款为530000元,3#厂房四周和4#厂房中间水泥道路及下水道已全部完工,计工程款386860元,零星工程款为23830元,共计应付工程款940690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厂房基础工程款530000元,附属工程外面道路管道共计386860元及零星工程(配电房、正大门、副大门)23830元,合计欠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傅爱期工程款940690元。在开欠条当日起约定12个月内付清,如工程款未付清按开欠条当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1.5%计算。”当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傅爱期全部围墙工程款434620元,在开欠条当日起约定12个月内付清,如工程款未付清按开欠条当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1.5%计算。”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一幢临时用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273000元,临时用房做好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出具欠条,载明:“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临时办公室、食堂、传达室50米长*7.8米宽,390平方米×单价700每平方米,计273000元,合计欠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傅爱期工程款27300元,在开欠条当日起约定3个月内付清,如工程款未付清按开欠条当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2%计算。”。以上各项工程款合计1648310元,被告均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因资金原因停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提出工程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原告未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37531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2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华市鸿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4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华博而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