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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张元芹与沈明坤、张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芹,沈明坤,张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张元芹(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新,系原告张元芹之妹夫。委托代理人:崔富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明坤,职工。被告:张胜明,职工。原告张元芹与被告沈明坤、张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立案后认为起诉有误,撤回了对张胜明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芹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崔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明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芹诉称:自20××2年4月××日被告沈明坤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建筑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依法判决被告沈明坤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被告沈明坤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原告张元芹及委托代理人刘新的公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经曹县公安局青堌集派出所及青堌集邱海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份,拟证明原告张元芹与张元琴系同一人;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及结婚证××份,拟证明张元芹与张元丽为姐妹关系,张元丽是原告代理人刘新的妻子;证据4、被告沈明坤于20××2年4月××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且约定了用期××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系权力机关出具,证据4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2年4月××日被告沈明坤,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日为原告亲笔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张元琴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用期××年,沈明坤20××2.4.××号,用37××65号房产证抵押,担保人:张胜明。”他人冒充张胜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交付原告一份假的房权证××份。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无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沈明坤偿还25万元。审理中,原告以起诉有误为由撤回对被告张胜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明坤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所立借据为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该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明坤偿还原告张元芹借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沈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玲审 判 员  张 学人民陪审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