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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方某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吴某委托了辩护人方某某,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柳城县大埔镇太平洋服饰店门口,将100元的毒品氯胺酮(k粉)贩卖给徐某某。2.2013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大埔镇维多利亚KTV后门,将100元毒品氯胺酮(k粉)贩卖给徐某某。3.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柳城县国际大酒店门口,将200元毒品氯胺酮(k粉)贩卖给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第一次公开开庭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在第二次公开开庭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第二、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否认第一起是其作案,其辩称:2013年4月21日下午,其去参加朋友的婚宴,没有作案时间。其在公安那里是被吊后被迫承认第一起是其作的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怕影响自己的认罪态度,所以才承认第一起是其作的案。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方某某认为,1、2013年4月21日是柳城县大埔镇圩日子,在埔镇太平洋服饰店门口人流大,在此毒品交易不合情理。2、2013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去柳城县太平镇参加一个朋友的婚宴,没有作案时间。3、被告人吴某是被吊后才供述的第一犯罪事实,实际上被告人吴某并没有在太平洋服饰店门口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先后三次贩卖毒毒品氯胺酮(k粉)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柳城县大埔镇太平洋服饰店门口,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被告人吴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3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大埔镇维多利亚KTV后门,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被告人吴某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柳城县国际大酒店门口,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被告人吴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被柳城县公安局龙头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在其身上查获2小包净重3.4克的毒品氯胺酮及作案联系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柳城县公安局龙头派出所根据吸毒人员徐某某的陈述掌握了被告人吴某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4月25日将被告人吴某捉获归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柳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3、吸毒人员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次都是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吴某联系后,于2013年4月21日16时许,在柳城县大埔镇太平洋服饰店门口,用100元向被告人吴某买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于2013年4月24日20时许,在大埔镇维多利亚KTV后门,其用100元向被告人吴某买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2013年4月25日凌晨,在柳城县国际大酒店门口,其用200元向被告人吴某买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1日16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其在柳城县大埔镇太平洋服饰店门口,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徐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4月24日2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其在大埔镇维多利亚KTV后门,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徐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4月25日凌晨,通过电话联系后,其在柳城县国际大酒店门口,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徐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5、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相片,证明其从12张相片中辨认出三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其的被告人吴某。6、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及相片,证明其从12张相片中辨认出三次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的徐某某。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三次贩卖毒品给徐某某的地点。8、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捉获被告人吴某后,对其进行检查时,在其身上缴获两小包白色粉末的可疑毒品及手机一部。9、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当场在被告人吴某身上查获两小包可疑毒品净重3.4克。10、毒品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吴某身上查获两小包净重3.4克的白色粉末经毒品分析后检验出氯胺酮成分。1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按移送清单,证实公安依法扣押了一辆吉利金刚牌小轿车、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及两小包氯胺酮,小轿车已经发还车主,手机已随按移送。12、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在被告人吴某身上查获两小包净重3.4克的氯胺酮已经被依法收缴。13、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吴某与吸毒人员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买卖毒品。14、(2010)柳城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5、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吴某没有提供向其出售氯胺酮的人“富贵”的真实姓名及详细住址,柳城县公安局龙头派出所无法获取“富贵”有关材料。1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5日,柳城县公安局龙头派出民警将涉嫌三次贩卖氯胺酮的被告人吴某捉获归案。17、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审讯的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的规定。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相互吻合,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三次故意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3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去柳城县太平镇参加朋友的婚宴,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吴某是被公安吊后被逼承认在柳城县大埔镇太平洋服饰店门口贩卖毒品给徐某某的。经查,被告人吴某对公安的供述里并没有提过去参加朋友的婚宴,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也无法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大埔镇离太平镇只有半个小时左右的车程,无法排除被告人吴某有作案时间;通过播放审讯光盘,查看了公安对被告人吴某的整个审讯过程,没有发现公安吊被告人吴某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涉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某某人民陪审员  奚某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