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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义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杨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杨传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马义志,男,1954年生,回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良,男,1974年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马义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杨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志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贤、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义志诉称,2013年3月20日13时,被告杨传良驾驶豫AW86**号别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西出口东南顿路口处时,刹车不及撞住由北向南骑电动车人原告马义志,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6443.98元。该事故经项公交认字(2013)第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传良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经查肇事车辆豫AW86**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2295.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在合同约定内的其他费用。被告杨传良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3时30分,被告杨传良驾驶豫AW86**号别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西出口东南顿路口处时,刹车不及撞住由北向南骑电动车人原告马义志,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4月2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3)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传良驾驶车辆过交叉口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义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6443.98元。2013年7月16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义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等损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在项城市恒辉摩托车修理部维修,支出维修费1425元。豫AW86**号别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传良,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2295.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8月16日庭审时,原告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医疗费164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护理费2889.2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6645.6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425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51973.66元。另查明,原告马义志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电动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传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义志受伤,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在此次事故中杨传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充分,且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64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1410元)、护理费2889.20元(22438元/年÷365天×47天=2889.20元)、误工费6645.60元(20732元/年÷365天×117天=6645.6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20%=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42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1000元,数额稍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住院治疗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94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再合同约定内的其他费用。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9.20元、误工费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425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34864.0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等共计8793.98元;被告杨传良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引起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义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43658.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传良赔偿原告马义志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马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元,原告马义志负担99元,被告杨传良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会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