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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霍永臣与贾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永臣,贾元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57号原告霍永臣,男,1957年1月28日生,汉族,干部。被告贾元宝,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原告霍永臣与被告贾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春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永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元宝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永臣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贾元宝向我借款10000元,言明2012年底还清。经我多次催要,始终未能给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上述借款,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元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贾元宝从原告霍永臣处借款1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贾元宝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霍永臣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元宝从原告霍永臣处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元宝偿还原告霍永臣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元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连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