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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87号原告谷某某,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甲,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相识,并不熟悉。2011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回家几次,双方亦未同居生活,现已分居一年多。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某甲提交民事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虽然长期在山西做生意,但时常回家,双方不存在婚后分居一年多的情况。原、被告婚后时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认为,双方刚刚建立婚姻关系一年多,夫妻之间因琐事争吵在所难免,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想让被告回老家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并订立婚约,于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谷某甲婚后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7月份,原告谷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谷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2012)济平结字000589号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谷某某的庭审陈述、被告谷某甲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谷某甲自小相识,婚前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谷某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谷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汝 凯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