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21日,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13日,陕西省城固县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荣,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1993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1994年生育一女刘某甲,现在外地打工。1999年被告刘某某因倒卖假币罪被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原告打工勉强供养女儿上学,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担。2010年底被告刑满释放回来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共同去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书。原告本想凑合着生活下去,但被告心理变态,不珍惜原告苦等他十几年的真诚,不理解原告一人抚养女儿十几年的艰辛和不易,稍不随心粗口就骂,动手就打,胡乱猜疑,时常到原告单位胡闹、侮辱原告的人格和尊严。原告为女儿和家庭一忍再忍,但被告不能理解,反而变本加厉,时常对原告施暴,打的遍体鳞伤,并扬言要杀人。几年来被告对原告进行非人折磨,使原告的精神和肉体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无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搬出,租房另居。2013年4月25日,被告电话告知:双方既然无夫妻感情了,就好聚好散,让原告带上户口本和结婚证等有效证件去中山街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按约去了,但一到街口被告刘某某就大打出手,把原告从街道这边拖到街道那边,强行拿走结婚证、户口本、手机等物品,并将原告按在地上脚踢拳打。围观群众几十人,后一名公安干警路过进行制止,并拨打110报警,通知了中山街派出所,公安干警将我们带去派出所对他进行了批评教育,原告方才脱身。事后原告去医院看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综上,原、被告之间确无感情可言,而且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我先购买了青龙小区一套房子,我入狱后,原告未同我商议将该房出售,房款占为己有。在我刑满回家后原告将现住房变更为她单独所有,所以原告要分割现住房的无理要求应依法驳回。二、我回家后经原告同意,于2010年12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足见我们夫妻感情之深。当时我因无职业,经双方商议去贷款承包矿山,干一个实实在在的事业,结果因矿山证件不齐无法生产,原告看到债务太大才向我提出离婚的。如果矿山能正常生产,那么所占股份自然是共同财产,原告是因矿山停产损失太大想一走了之。故2013年4月8日原告在我不在家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本身就很好,只是因为债务的问题原告才想离婚的。请法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若要离婚应承担债务的一半,23万元。三、被告在监狱生青光眼,我写信回来让原告拿出三千元,我儿子和女儿各拿一千元,不足部分狱中补贴,因原告不给,导致我左眼失明,右眼视力严重下降,失去劳动能力,原告起诉离婚应给我补偿5万元。四、入狱前我留给原告11万元钱,应分给我一半,5.5万元。多年来,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到今天我还深深地爱着她。我们还有一个女儿,我们需要给她一个完整的家。原告起诉离婚不是我们的感情有问题,而是因为债务的压力问题,她想推卸债务和责任,所以原告才起诉离婚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2月生育一女刘某甲。2003年原告徐某某以与被告刘某某解除非法同居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以后,刘某某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后刘某某撤回上诉,徐某某也撤回起诉,原、被告和好如初。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分歧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4月25日上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商议离婚事宜,在汉台区中山街民政局门口发生口角并厮扯,致使原告徐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答辩外,尚有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结婚证,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中山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3)汉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中民终字第0056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被告在监狱生活的十年之中,原告徐某某虽起诉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但后又撤回起诉,并在被告出狱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足见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2013年4月25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纠纷是原告徐某某起诉离婚的直接原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就因此而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珍惜夫妻感情,共同面对现实生活。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姗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