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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贺凤玲与乔宏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贺某某。被告乔某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份在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1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乔某某、一子乔X。从2010年7月份至今,原、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斗殴,2012年6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和好。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仍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8万元;判令婚生子乔X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婚生女乔某某生育1992年9月11日、婚生子乔X生育1995年3月18日。二、吴起县白豹镇王沟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份在原吴起县白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结婚证均已丢失。三、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四、借条复印件10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为18万元。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原告曾起诉离婚均属实。原告诉称多次发生过争吵打架不是事实,2010年9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次争吵打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后,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其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份在原吴起县白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11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1992年9月11日生育一女乔某某、1995年3月18日生育一子乔X。从2010年7月份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斗殴。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提出离婚诉讼,2012年8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13年2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起县白豹镇街道有三间平房、吴起县白豹镇王沟门村有土窑洞两孔、摩托车一辆、21英寸海尔牌彩色电视机和21英寸创维牌电视机各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三人沙发及茶几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20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撕打,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乔某某请求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