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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5时许,在昌乐县乔官镇乔东村唐某甲家门口的公路上,被告人田某与本村村民冯某甲、唐某乙等人打扑克,被害人唐某丙对他们说:“田某打扑克很赖,别跟他打”。后被害人又拿着膏药向被告人脸上贴,贴了几次后,被告人很生气,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将被害人的左手踢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的左手环指损伤,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丙经济损失2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冯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冯某乙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害人唐某丙对被告人田某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田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惠兰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