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粟本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粟本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租用的一辆黄色雪铁龙XX轿车,在新津县安西镇成新蒲快速通道与新邛路交接处附近路段,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的腰包内查获一蓝色布袋,正欲打开查看时,被告人刘某乘民警不备抢走蓝色布袋丢弃于路旁的鱼塘内,并逃逸。公安民警随后打捞上该蓝色布袋,经检查,此蓝色布袋内装有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包,净重9.65克;装有用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2包共19颗,净重1.85克;均予以扣押、收缴。经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3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黎某、钟某东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保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收缴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红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