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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贺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被告孙某,居民。原告贺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1991年3月2日生女儿孙小甲,1993年9月29日生儿子孙小丙。自2007年底,被告开出租车与有夫之妇建立婚外情,对家庭不管不问,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无数次打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故逃离住所,致无法送达,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自2008年已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感情未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于1991年3月2日生长女孙小甲,1993年9月29日生长子孙小丙。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称自2007年底,被告与有夫之妇建立婚外情,为此双方发生无数次打闹,并自2008年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为证实被告有婚外情,申请其女儿孙小甲出庭作证,孙小甲证实在其上高中时,其父亲手机不再给她玩,对其也不如以前好,并且常与其母亲争吵。其曾见过第三者向其母亲发短信示威。但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贺某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无法送达,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3年1月搬离住所,至今未回,并于2013年7月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庭后核实,被告称夫妻感情未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目前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影响夫妻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考虑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为了家庭的稳定,多加沟通和理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