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祝芬与舟山长海船务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芬,舟山长海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祝芬。被告舟山长海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平。原告祝芬诉被告舟山长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长海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在被告长海公司担任财务工作,主要负责长海舟16、长海舟18、长海舟26的营运收入、成本支出核算以及办理船员调动的变更手续等。原告的工资由上述三条船舶共同承担。因近几年随着海运业的不正气,从2011年8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直至2013年4月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共计欠薪77954.4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对上述工资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起在被告长海公司担任财务工作,主要负责船舶营运收入、成本支出核算及船员调动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工资。2011年8月份起被告长海公司开始拖欠工资,合计欠薪77954.40元。上述事实,有长海公司出具的工资确认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财务核算、船员调动变更手续等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77954.40元工资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长海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并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舟山长海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祝芬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劳动报酬7795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874.50元,由被告舟山长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